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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地点的理解应当与仲裁委员会设立地域范围保持一致,“卖方仲裁委员会”应指市级范围(天津二中院)

案例概要

“向卖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卖方的通讯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卖方仲裁委员会”的地域范围应指我市,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津02民特214号

裁判日期:2022.10.19

发布日期:2023.01.31

申请人:日照锦海房车露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

被申请人:瑞威特汽车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特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日照锦海房车露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与被申请人瑞威特汽车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海公司称:


2016年7月24日,锦海公司与瑞威特公司签订《房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可向卖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天津市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锦海公司与瑞威特公司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瑞威特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的《房车销售合同》,明确写明卖方所在地通讯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而对应在天津中,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派出机构符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其余仲裁委员会均不符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且有效。

                       法院查明

2016年7月24日,锦海公司与瑞威特公司签订《房车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卖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交货地点天津港保税区,卖方瑞威特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涉《房车销售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向卖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当事人就其中卖方地域范围产生理解分歧,该问题实质涉及对仲裁地点的理解。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之规定,对仲裁地点的理解,一般应当与前述仲裁委员会设立地域范围保持一致,否则将过度限缩或者扩大我国法律关于认定仲裁机构的规定,故案涉仲裁条款中的“卖方仲裁委员会”的地域范围应指我市。


虽然案涉《房车销售合同》载明的卖方通讯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但通讯地址详细到城市所在的区、街道,门牌号码,其功能在于便利接收邮件,并非是对仲裁地点地域范围的确定。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日照锦海房车露营服务有限公司与瑞威特汽车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例,法院认为“向卖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质涉及对仲裁地点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实行机构仲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点通常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在此意义上,法院的这一观点以及“对仲裁地点的理解,一般应当与前述仲裁委员会设立地域范围保持一致”的看法,或多或少有倒果为因的嫌疑。向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究竟应具体到“市”还是“区”,似乎是一个解释尺度和方向的问题,应当在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指导下具体分析。如在(2018)京04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向卖方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凯旺公司的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上述关于‘卖方住所地’的约定,应该理解为是关于地理位置的约定,即北京市朝阳区,故案涉仲裁机构应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仲裁机构。现北京市朝阳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应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


本案例中,“《房车销售合同》载明的卖方通讯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主张“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派出机构符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且有效”。设立的派出机构在滨海新区,能否成为选定天津仲裁委员会的连接点?这似乎还是一个解释尺度和方向的问题。如在(2019)浙01民特172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杭州市萧山区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但是杭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且其在杭州市萧山区设有分会。基于这一特殊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地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在萧山区解决的合意,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由杭州市萧山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杭州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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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文章转自临时仲裁微信公众号,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联系人:综合部 张伟坚,电话:0769-28827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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