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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仲裁|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不当然无效
发布日期:2023-02-24
【方法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应明确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否则无效,如果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诉讼法应当推定为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及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如果案涉地点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或当事人可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有效。
【解析规则】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不当然无效
【案号】(2020)赣民终1号

01

案情简介


某国际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判令某国际机场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国际机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等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故应当认定合同所在地为吉安市。因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吉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某国际机场公司应当向吉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裁定驳回了某国际机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所在地"的表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理解为合同保存的地址,本案当事人有三方,分别在北京市广州市和吉安市,如果按合同条款理解,三地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本案因仲裁条款并不能确定“合同所在地"就是吉安市,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地,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此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另外,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向吉安市仲裁委员会咨询能否立案,仲裁委咨询人员答复:本条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可以在仲裁委立案,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仲裁委会转到法院审理。故上诉人才选择法院审理本案。


02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对诉争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此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唯一的,则仲裁协议为有效,否则为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条款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涉及合同的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仲裁机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经查,2015年6月19日某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已确定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地在吉安市,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亦在吉安市,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吉安市,故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所在地为吉安市并无不当。鉴于吉安市只有吉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裁定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来源|律界建工微信公众号

示范条款:

  如果您选择由东莞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推荐在合同中约定以下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东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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