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裁判要旨精选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书面催告债务人还款,保证人复函协商解决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新某荣公司与政某公司、江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1071号 合议庭成员 方芳、朱燕、贾亚奇 关 键 词 担保 / 合同 / 保证期间 / 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4条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书面催告债务人后,保证人复函收到债务人转交的催告函, 希望与债权人协商解决方案的,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情摘要】 2014年1月,政某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政某公司借给江某公司2亿元,期限1年。同日,政某公司向江某公司汇款2亿元。2016年11月,拆迁项目主体由江某公司变更为新某荣公司。2017年2月,江某公司、新某荣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原建设合同,新某荣公司承接江某公司依据原合同已建未完工安置房的所有权利义务。2016年11月,新某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江某公司向政某公司借款2亿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6日,新某荣公司与江某公司向政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政某公司出借给江某公司用于建设的2亿元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意按照约定方式偿还政某公司。2016年11月17日,新某荣公司向政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新某荣公司为江某公司向政某公司的借款2亿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2018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9日,政某公司向江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江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江某公司将《催款函》向新某荣公司出示,新某荣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政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与政某公司商讨还款事宜。 (撰写人:吴凯敏) 债权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多次对外大额借款且不能说明资金来源的,借款合同无效 ——北京汉某中心与某基公司、天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1245号 合议庭成员 周伦军、李伟、丁俊峰 关 键 词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效力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3条、第1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个别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间较短,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营利的情形。债权人对外借款数额远超其注册资本,且不能说明资金来源, 故应当认定债权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放贷资金数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了危害,案涉《借款合同》 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情摘要】 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北京汉某中心作为出借人分别向某基公司、天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武、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银河天成公司提供借款,出借金额共计近9亿元,且借款人不特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0日、23日、2个月、3个月不等,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债务人未如期还款时应按照日 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北京汉某中心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不能说明其对外放贷的资金来源。北京汉某中心的营业执照明确记载其经营范围为:“……3. 不得发放贷款……” (撰写人:李 伟、李大何) 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承包人垫资施工,应认定为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春某学校与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1006号 合议庭成员 张淑芳、李敬阳、吴凯敏 关 键 词 :民事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实质变更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支付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不仅包括最终结算价款的支付,也包括进度款的支付,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承包人垫资施工,此种变更应认定为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案情摘要】 春某学校综合教学楼、秦厅楼、学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经评审, 确定元某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备案。关于进度款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50%;主体完工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20%;内外粉刷完工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10%;水电、门窗完工后达到交工条件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除保修金(3%)外结清余款。”2016年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0%,剩余结算总造价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分3次甲方向乙方结清支付”。 (撰写人:李敬阳)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选》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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