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5年4月16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就[2025] SGHC(I)11案做出判决。该案源于瑞士仲裁裁决的执行请求,裁决受让人DKB与债务人DKC、[C]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若未按期付款,DKB可恢复对裁决的执行。由于付款违约,DKB申请恢复执行,DKC则主张因受制裁影响无法付款,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在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执行做出合同安排后,又对合同安排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协议中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中止执行程序,通过仲裁解决,再决定是否可恢复执行裁决。同时,法院为了避免通过仲裁拖延执行,有条件的中止执行,要求DKC在10日内就启动仲裁。 案件背景 原仲裁裁决(下称“裁决”)是瑞士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人为[B],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DKC。2017年3月21日,原仲裁申请人[B]通过一份《转让协议》(Deed of Assignment),将其依据该裁决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DKB,使其成为该裁决的受让人。 2017年,DKB、DKC、[C]与[D]四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The Settlement Deed)。根据该协议:[C] 以1.5亿美元购买 [D] 持有的 [E] 公司股权,DKB 同意中止执行裁决。 《和解协议》第3.8条规定分期付款义务,DKC与[C]承担联合及各别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向 [D] 支付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股份购买价格,付款期限为 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第3.9条规定了若未全额支付任意两个预定季度付款即构成违约。第3.11条规定若构成违约,[D] 有权依据联合及各别责任向 DKC 与 [C] 追索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总金额减去已付款项。第3.12条规定若因违约导致裁决恢复执行,应从DKC应付金额中扣除 DKC与[C]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上限为1.2亿美元。第4.1(c)条规定若DKC或[C] 违反义务,DKB 有权恢复对裁决的执行。第6.2条规定所有因该和解协议引起的争议应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按照快速仲裁规则解决,适用英格兰法。 而之后,根据 DKB 所述,DKC 与[C]未按约支付2017年起应付的季度款项,构成违约。DKB 主张根据和解协议第4.1(c)条恢复执行原裁决。 DKC 则以制裁为由抗辩,由于[H]先生被美国政府制裁,[H]先生直接或间接拥有50%或以上的实体也受到制裁,[D]亦因此成为受制裁实体,DKC 与[C]无法继续付款,且在通过仲裁裁定是否违约之前,DKB无权恢复执行裁决。 2024年4月24日,DKC在HC/SUM 1177/2024中向法院申请,根据IAA第6条中止执行裁决(“中止申请”)。同一天,DKC还在HC/SUM 1133/2024中申请撤销执行令。 2025年1月22日,[D]向SCC提起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依据《和解协议》第6.2条所设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要求:确认 DKC 与 [C] 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 法院认定 DKC主张,其有权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中止新加坡高等法院内涉及裁决执行的诉讼。该条款适用于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提出与仲裁协议“主要事项”相关的诉讼时,仲裁协议一方可申请法院中止诉讼,以便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DKB 引用 IAA 第31条,主张法院只能依据该条款审查执行问题,IAA第31条是援引《纽约公约》框架下规定的强制性拒绝执行标准,分为三种情形第31(2):被执行方证明程序瑕疵或仲裁协议无效等;第31(4):法院主动审查时发现仲裁事项不可仲裁或执行违反公共政策;第31(5):裁决在原裁决国申请撤销或中止时,法院可酌情中止新加坡的执行程序。 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2023年版《快速仲裁规则》:第14条 允许仲裁机构董事会决定是否允许新当事人加入仲裁;第16条 可合并仲裁程序;第43条 要求自案件提交仲裁员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时效紧迫)。这些规定强调了快速仲裁的程序效率,为新加坡法院判断“应否等待仲裁结果”或“中止执行程序”提供参考。 1. 中止执行申请适用的法律 法院认为申请是根据IAA提出的,应适用申请地法即新加坡法。法院驳回了DKB引用的案例Northumbrian Water Ltd v Doosan Enpure Ltd [2022] EWHC 2881 (TCC),认为该案完全基于英国法,无法支持在新加坡法院处理 IAA 第6条中止申请时应参照英国法。 同时法院认为,虽然通常法院不会在中止申请中对案情本身(比如哪一方对、哪一方错)做出实质性判断,但可以在决定是否附加中止条件(例如是否要求担保)时加以考虑,例如ESCO Corp v Bradken Resources Pty Ltd [2011] FCA 905和Soleh Boneh v Government of Uganda [1993] 2 Lloyd’s Rep 208案。 2. 双方是否存在应适用《和解协议》第6.2条仲裁条款的争议?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两个争议。第一个为制裁辩护,涉及DKC和[C]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第3.8条的要求付款,是否构成该协议下的违约,例如按照第4.1(c)条所说取消中止执行,这属于《和解协议》第6.2条仲裁协议范围。 第二个争议领域是合同问题,涉及无论是否构成违约,在未能根据第3.8条付款时是否自动取消中止执行裁决,这涉及到对合同的解释,这属于《和解协议》第6.2条仲裁协议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两个争议均构成合同争议,应依仲裁条款解决,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其是非曲直。 3. 如果不援引IAA第31条的规定,是否应将争议提交仲裁? 当前的争议,本质是关于DKB是否有权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而DKB是否有权执行取决于“由于 DKC 和 C 没有付款,是否就直接依据第4.1(c)条的取消中止执行”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法官援引Tomolugen、Sumito、AnAn 等新加坡案例,认为一旦有仲裁协议,且争议属于协议范围,就应当中止诉讼、提交仲裁,法院不应就争议实质先行判断(merits-agnostic)。对于程序滥用问题,法院认为可附加担保条件来平衡利益。法院认为因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争议属于协议范围,因此,诉讼应暂停,交由仲裁解决——这与IAA第31条的精神是一致的。 4. 如果没有IAA第31条第2款所列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否就不能批准中止执行? IAA第31(2)条列出了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如程序不公、仲裁协议无效、争议不属仲裁范围等),第31(5)条规定若仲裁裁决正在被申请撤销,法院可以暂缓执行。IAA第6条规定若存在仲裁协议且争议属于其范围,应中止诉讼程序并交由仲裁解决。 即使第31条只允许在法定理由下不予执行,它并没有否定以下情况的合法性:裁决作出之后,双方达成了关于何时、如何执行裁决的合同安排;一方可以根据合同主张,比如:申请禁令阻止执行;或者像本案一样,请求法院中止程序等待仲裁裁定合同内的争议。 同时本案又完全符合IAA第6条,且没有理由说第6条在执行裁决的程序中就自动不适用。本案争议不是挑战裁决本身的内容(如裁决是否错误),而是根据和解协议DKB是否可以取消中止执行该裁决?双方选择通过合同设定执行条件,并约定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这体现当事人自治精神,与IAA第31条不冲突。 因此,法院下令中止执行,认为即便执行裁决本身不存在IAA第31条规定法定不予执行理由,若当事人在裁决后对执行达成合同安排,并对其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适用IAA第6条进行中止执行程序。IAA第31条不会排除中止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合同性执行安排及仲裁协议,相关争议仍应提交仲裁。 5. 中止的条件 法院允许中止执行程序,但附加条件是DKC必须在10天内提起仲裁,这样确保仲裁程序将迅速进行,不太拖延。同时,没有证据表明DKC会隐藏或转移资产,因此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 总结与评析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6条确立的法律标准,只要一方能够初步证明存在适用的仲裁协议,并且争议属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法院即倾向于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会对争议本身的实质问题作出判断。这一原则强化了新加坡法院对“仲裁优先”(pro-arbitration)的制度性支持,维护了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 虽然IAA第31条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却揭示了其灵活适用的可能性。法院认可,在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就执行裁决所达成的后续合同安排(如《和解协议》),可以构成对执行裁决的合同限制。这在实务中为债务人提供了另一条在不直接挑战仲裁裁决合法性的前提下限制执行的路径。 同时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出现违约情况或恢复执行的情况,是否可以恢复执行属于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若有),法院将依据IAA第6条支持中止法院程序(包含执行程序)以待仲裁确定。这体现了新加坡法院高度平衡能力,一方面承认仲裁裁决应被执行的强制性原则,另一方面也尊重当事人在裁决之后就执行安排达成的合同义务。法院选择不直接评判这些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执行限制条件,而是转交仲裁处理,从而维护了仲裁程序的优先地位和自治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非无条件批准中止,而是审慎施加了程序性条件,例如要求DKC在十天内启动仲裁程序,确保仲裁不会被用作拖延执行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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