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香港法院:违反仲裁协议贸然提起诉讼的讼费责任
发布日期:2026-01-30

在香港高等法院2026年1月16日公布的一份判决A v B [2025] HKCFI 6367中,黃若锋暂委法官(Jonathan Wong DHCJ)指出,如果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一方仍违反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缺乏胜算的质疑,另一方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该诉讼以待仲裁之外,还可以获赔该中止诉讼程序申请的讼费,讼费按照相对较高的弥偿基准(indemnity basis)衡量,而非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常用的当事人对当事人基准(party to party basis)。即使仲裁条款对提起仲裁的条件有较为严苛的要求,这也难以影响法庭的判断。

本文将从案件事实与程序背景、核心争议、相关法律原则以及香港法院裁判理据等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事实与程序背景

本案被告(“B”)为X合同项下建造香港国际机场第三跑道客运大楼(“主要工程”)的主要承包商。在2022年1月25日左右及2023年6月27日,B和本案原告(“A”)签署了两份分包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其中分包合同的一般条款第18条为争议解决条款,要求双方将任何有关分包的争议交予仲裁。第18(4)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仲裁的条件:

根据本条款第(1)项进行的任何仲裁程序,须在下列条件满足后方可启动:

i.主要工程的完工或据称完工,或合同X及本分包合同的终止;且

ii.已获得承包商就此事项的书面同意。

20231230日,根据A的陈述,B违约终止了和A的雇佣关系,A因此主张其有权索赔剩余款项以及违约赔偿金。为寻求和解,2024619日,A方律师主张调解,被B方律师于当年73日拒绝。

由于调解不成,A方律师因此在2024年10月3日向B方律师致函寻求其同意开启仲裁程序,2024年10月10日,B方律师回函驳斥A方的主张。尽管没有明确说明,很容易看出B方并不同意开启仲裁。

由于A感到已经没有其他可选项且需缓解其紧张的现金流,A在202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程序。2025年1月15日,B方律师向A方律师致函(“2025年1月15日函件”),声明其即将向法庭申请中止诉讼程序以待仲裁,其中列举了B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即A方提起法庭诉讼违反了双方的仲裁条款,并且任何现阶段开启仲裁的要求都是过早的(premature),因为仲裁条款中开启仲裁的先决条件还没有满足(即主要工程的完工或据称完工,或合同X及本分包合同的终止)。然而,为省去法庭申请的时间和成本,B方律师希望A方能够同意并承诺向法庭申请同意传票(consent summons)中止法庭程序以待仲裁。

由于A方未同意中止诉讼,2025年2月4日,B向法庭请求中止当前诉讼以待仲裁程序。A起初尝试反对B的申请,但最终在2025年7月31日同意和B协商,并且双方在庭审前6日,即2025年8月25日,达成了合意中止诉讼程序。

二、核心争议

虽然双方对于中止诉讼程序达成了合意,但双方对于讼费承担存在异议。A和B都同意A应当承担讼费,但A主张讼费应当按照当事人对当事人基准计算,而非弥偿基准。A提出的主要理由包括:(1)一般条款第18条给A造成了财务困难,使得A方的申索自2023年12月在B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被“锁住”;(2)直到B于2025年2月4日发出原诉传票请求中止诉讼时B才同意在主要工程结束或X合同终止后开启仲裁程序;(3)A合理认为一般条款第18条是无效且不可执行的。主要工程要大约2027年中才能完工,这意味着A和B之间的争议得留待彼时方能解决;(4)法庭应当考虑B的行为。B拒绝调解以及没能在本诉讼程序之前回复A方开启仲裁程序的要求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三、相关法律原则

首先,香港法院强调,在因仲裁程序所引起或与之相关的诉讼中,司法惯例是以相对较高的弥偿基准来裁定讼费(但法庭有裁量权在特殊情况下偏离该惯例)。仲裁协议的各方应预期法院将承认并执行该协议;若一方违约提起诉讼,则应预见在未能推翻协议的情况下需承担更高标准的诉讼费用。

其次,在当事人已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提出无理质疑或滥用诉讼程序违背了2009年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宗旨,包括当事人及其律师负有的协助法院以经济高效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以及实现司法资源的公平分配。

最后,尽管有些时候,类似于一般条款第18条这样的仲裁条款可能对一方当事人过于严苛,然而这样的条款在香港建筑工程标准合同中是普遍出现的条款。此类条款的目的是确保承包商在发生争议时仍应继续推进工程,而非使工程停滞不前,从而导致相关合同的履行延误,并影响整个建筑项目中其他合同/分包合同的执行。尽管一方可能声称这样的规定是不公平的,但合同缔约方完全可以就该条款的例外情况作出合意约定,法院无权仅因一方宣称其约定条款严苛便重写当事人的协议。

四、原讼庭裁判理据

基于上述法律原则,原讼庭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促使法院偏离其通常惯例的特殊情况,故A需要按照弥偿标准来赔付讼费:

第一,正如上文所述,法庭会尊重当事方的约定而不会重写当事人的协议。

第二,A方最初主张的一般条款第十八条无效、不可执行且无法实施的立场,只能被视为一种过度激进的论点,尤其当B方仅需初步证明仲裁协议存在时,上述结论更显确凿。

第三,B方行为并无任何不合理之处。在一般条款第18条中,开启仲裁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且”的关系,即(1)主要工程的完工或据称完工,或合同X及本分包合同的终止;(2)已获得承包商就此事项的书面同意。由于主要工程会在2027年中才会完工,很显然第一个条件未满足。在这种情况下,B方是否给予书面同意没有任何意义,也完全有权认为A方试图提起诉讼是过早的。

第四,B方的立场在2025年1月15日函件中已明确阐述,但A直至2025年9月实质性庭审前夕,仍决定全面抗辩传票(包括提交反对证据)。

五、案件评析

本案反映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一贯立场,即法院会通过适用更高的讼费赔付标准,来阻却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贸然提出法庭诉讼的当事方。香港法院也会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启动仲裁先决条件的约定,即使这些条件可能事后被指责是对某一方更为严苛,比如本案中要求工程完成之后才能够提起仲裁的约定。这反映了香港法院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同时,本案亦再次提醒当事各方,违反仲裁协议提起诉讼,可能招致严重的讼费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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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郭俊野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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