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诚信这个话题太普通了,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又太值得重视了。我们平时说一个社会是诚信的社会,说一个人是诚信的人,说一个国家是诚信的国家,很大程度上是对这个社会、人、国家给与极高的道德评价。当我们说一个人不诚信时,意味着他说话不算数。各行各业都应该讲诚信,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其效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与者的诚信程度。
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突然否认先前认可的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故意隐瞒关键证据、或通过恶意拖延程序谋求战术优势等情形时有发生。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了仲裁程序的公平和效率,更对仲裁制度本身的公信力构成挑战。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标志着诚信原则在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得到了根本性提升。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诚信原则在商事仲裁领域的价值体现,分析其适用面临的挑战,并对其完善路径提出建设性建议。
01 回顾诚信原则纳入仲裁体系的历程与意义
诚信原则从民法原则到仲裁基本原则的发展历程来看,诚信原则作为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原则,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然而在仲裁立法中却曾长期缺位。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明确提及诚信原则,这被视为立法体系中的一个明显空白。
尽管如此,国内头部的仲裁机构早已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了诚信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在2012年仲裁规则中首创“诚信合作”条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随后,其2015年仲裁规则进一步将主体扩展至所有“仲裁参与人”,并明确使用"诚实信用"的表述。除贸仲外,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国仲)的仲裁规则和北京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均有诚信原则的规定。随着这些头部仲裁机构的率先将诚信原则落实到规则体系中,国内其他省级城市和中小城市的一些仲裁机构也紧跟其后,在仲裁规则中作出了规定。
这种自下而上的规则演进方式,反映了仲裁实务界对诚信原则的内在需求。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也逐渐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作为判断仲裁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标准。2025年的仲裁法修订终于完成了自上而下的立法确认,使诚信原则从机构规则层面上升为国家立法层面,成为统摄整个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尽管仲裁法在2025年之前也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改,但均未将诚信原则规定在仲裁法中,而2025年通过的新《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虽然条文简洁,但其意义深远。这一规定为整个仲裁制度提供了价值导向和行为准则,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建设进入了更加成熟的新阶段。具体而言,一是诚信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填补法律和规则漏洞,为仲裁庭提供裁量依据;二是将分散于各个仲裁规则中的诚信条款整合提升为统一的法律原则,增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三是向国际社会展示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先进实践接轨的决心,提升我国作为仲裁地的国际竞争力。
02 诚信原则在商事仲裁中的多维价值体现
诚信原则在商事仲裁领域的价值,可以归纳为四点,一是规范仲裁参与方行为,维护程序公正;二是完善证据规则体系,促进发现事实;三是限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保障程序稳定;四是约束仲裁员权力行使,确保裁决公正。
第一,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在商事仲裁中体现为对所有仲裁参与方行为的规范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禁止恶意仲裁与虚假仲裁。新《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这一规定为仲裁庭打击虚假仲裁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保护了案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禁止程序滥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利用程序规则拖延或阻碍仲裁进程的行为形成约束。例如,当事人明知有仲裁协议却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无正当理由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员回避申请等。根据诚信原则,仲裁庭有权对此类行为予以制止,并可能在费用分配上作出对不当行为方不利的决定。
最后,全面真实陈述义务。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就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全面而真实的陈述,禁止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伪造证据。违反这一义务可能导致仲裁庭对其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甚至在证据认定上作出不利推定。
第二,证据是仲裁的基石,诚信原则在仲裁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违反诚信证据义务的行为施加后果,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首先,根据《IBA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第9.5条,当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文件披露命令时,仲裁庭有权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推定。这一规则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也已得到应用。不利推定的法理基础正是诚信原则,因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积极配合,这是当事人的一种积极的义务”。
其次,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故意毁灭、隐匿证据等行为阻碍事实查明。在Copper Mesa Mining v. Ecuador一案中,仲裁庭明确指出,如果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可以作出不利推定。同样,在Conoco Phillips v. Venezuela案中,仲裁庭强调,申请不利推定的一方必须自身已诚信配合,且确实无法提供该等信息。
最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证据提交过程中相互协作,对文件披露请求给予真实回应,不得使用文件披露手段阻碍程序进行。合理的拒绝必须有正当理由,如基于证据披露请求范围过宽或特权保护的理由,否则可能被视为违反诚信义务。
第三,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诚信原则对限制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随意反悔具有特殊价值。
尽力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通过默示接受仲裁管辖的规定来体现。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一规定体现了诚信原则下的“禁止反言”精神,防止当事人在知悉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故意不提出异议,待仲裁结果不利时再以此为由挑战仲裁管辖权。
仲裁协议对非签字方的效力问题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交易、关联合同等复杂交易结构中,诚信原则有时成为仲裁协议扩展至非签字方的依据。当非签约方通过其言行使对方合理相信其受仲裁协议约束,并基于此信赖参与合同谈判或履行时,根据诚信原则,该非签约方可能被禁止事后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这种效力的扩展并非对仲裁协议书面要求的否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寻。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或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程序初期提出,不得采取“等待观望”策略。如果当事人明知管辖缺陷却继续参与实体答辩,待裁决不利时再提出管辖权挑战,则违背了诚信原则。这给我们的仲裁案件代理人提了一个醒,不要“自作聪明”靠时间的等待去获得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了这个仲裁程序的价值和公平性。
第四,诚信原则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仲裁员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要求仲裁员及时向仲裁机构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这一披露义务的核心正是诚信原则,要求仲裁员以诚实、坦率的态度处理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确保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信任。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本着诚信原则投入足够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程序或草率裁决。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仲裁员应当“勤勉尽责”,这一规定可视为诚信原则在仲裁员履行职责时的具体化。
仲裁庭在程序安排、证据采纳、争议点确定等方面享有广泛裁量权,诚信原则要求仲裁庭不得滥用这种权力,而应本着公平、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行使权力。例如,在决定是否作出不利推定时,仲裁庭需综合考虑公平与效率因素。
03 诚信原则在仲裁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第一,诚信原则的概念模糊性与适用不确定性。尽管诚信原则已成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内涵的抽象性和外延的模糊性仍是在适用中的首要挑战。具体表现为:
首先,标准主观性强。诚信原则作为“白地规定”,其具体内容需要由仲裁庭在个案中填充,这可能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不同的仲裁庭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和理解,对何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作出不同判断。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交证据是否构成程序滥用,不同的仲裁庭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来自不同法律文化背景,对诚信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某些在大陆法系被视为违反诚信的行为,在普通法系可能被视为合理的诉讼策略。这种文化差异增加了统一适用诚信原则的难度。
还有,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诚信原则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如何平衡合同自由与诚信原则的约束,是仲裁庭面临的复杂问题。特别是在合同解释领域,诚信原则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界限不清。
第二,诚信原则与仲裁效率的平衡难题。仲裁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和效率,而诚信原则的适用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仲裁效率。具体表现为:
首先,仲裁程序复杂化。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提出异议,仲裁庭为查明是否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能不得不开展证据调查、举行专门听证,从而延长程序时间。例如,为确定是否应作出不利推定,仲裁庭可能需要审查文件披露的全过程,评估当事人不配合的理由是否合理等。
其次,违反诚信原则的主观意图往往难以证明。以虚假仲裁为例,新《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对虚假仲裁的驳回,但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或“捏造基本事实”,缺乏明确标准。这可能导致仲裁庭在适用时持谨慎态度,反而降低了诚信原则的威慑力。
最后,即使仲裁庭认定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应采取何种适当的救济措施也是实践中的难题。不利推定作为一种常用救济,其效果取决于缺失证据的重要性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即使作出不利推定,也不足以弥补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
第三,对仲裁员的监督与约束机制不足。我们不要有误区,认为诚信原则仅仅约束当事人,其实诚信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仲裁员,但对仲裁员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虽然新《仲裁法》强调了仲裁员应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但对于何种行为构成违反诚信原则,缺乏具体判断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除非仲裁员的行为明显构成违法,否则很难因其“违反诚信”而追究责任。
另外,为保障仲裁员独立裁决,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但这也可能导致部分仲裁员滥用权力,以“仲裁员豁免”为掩护,违背勤勉尽责的义务。如何平衡仲裁员豁免与责任追究,是实施诚信原则的难题。
最后,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但未明确披露的具体标准和范围。这可能导致仲裁员在实践中要么过度披露,增加程序负担;要么披露不足,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判断。
第四,诚信原则的国际化应用难题。随着我国仲裁制度日益国际化,诚信原则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也面临特殊挑战。
国际仲裁实践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已有相当发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1.7条明确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仲裁员在处理国际案件时,如何借鉴这些国际规范,同时又兼顾本土法律文化,是一大挑战。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有限度地引入了涉外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缺乏常设机构的管理支持,对当事人及仲裁员的诚信约束更依赖于法律原则和司法监督。如何确保临时仲裁中诚信原则的落实,需要更多配套机制。
最后,需要跨境执行中的诚信考量。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可能因公共政策保留而遭拒绝,违反诚信原则作出的裁决可能被认为违背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仲裁员在处理国际案件时,需考虑裁决在未来执行地法院可能面临的诚信审查,这增加了适用诚信原则的复杂性。
04 完善诚信原则在仲裁中应用的思考与建议
为克服诚信原则的模糊性,增强其可操作性,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将其具体化、规则化。
第一,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或主要仲裁机构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为诚信原则的适用提供具体指引。这些案例可以涵盖典型的违反诚信原则行为,如虚假仲裁、程序权利滥用、证据妨碍等,逐步形成类型化的判断标准。案例指导既能保持诚信原则的灵活性,又能增强其预见性。
目前,已经由贸仲,深国仲、北仲定期发布处理的典型案例,虽然并非专门针对诚信原则的适用,但无做法可借鉴。
第二,完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可在仲裁规则中进一步细化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例如,明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细化仲裁员的披露标准和免责情形;制定针对程序滥用的快速处理机制等。规则细化可使诚信原则更具操作性,减少争议。
第三,制定实务指引。相关行业协会或仲裁机构可组织制定诚信仲裁实务指引,汇总各类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表现,提供最佳实践范例。这种软法性质的文件虽无强制约束力,但能为仲裁参与人提供行为指南,促进仲裁文化的形成。
第四,为使诚信原则真正发挥实效,需进一步强化仲裁庭规制不诚信行为的权限与能力。针对不同程度的不诚信行为,建立梯次化的制裁体系。对轻微违规,以警告和教育为主;对严重违规,采取强有力的程序制裁;对涉嫌犯罪的虚假仲裁等行为,建立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多层次制裁既能保证比例原则,又能发挥威慑作用。
第五,健全仲裁员诚信监督与评价机制。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守护者,健全仲裁员诚信监督机制是落实诚信原则的关键。
要细化仲裁员披露标准,明确需要披露的具体情形和披露时限。可考虑建立标准化披露表格,列举常见利益冲突情形,方便仲裁员使用和当事人理解。同时,平衡披露要求与仲裁员隐私保护的关系。
仲裁机构可为仲裁员建立职业道德档案,记录其参与案件的情况、是否曾因违反诚信受到投诉或处分等。这种档案可作为后续指定仲裁员的参考,促使仲裁员珍视自己的职业声誉。
强化除名机制,确保对不合格仲裁员的淘汰机制有效运行,同时保障仲裁员的正当程序权利。
第六,推动诚信原则国际化与跨文化认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推动诚信原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共识至关重要。积极研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律师协会(IBA)等国际组织在诚信仲裁方面的立法和指引,吸收其合理成分。特别是参考《IBA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关于不利推定的规定,完善我国仲裁证据规则。鼓励我国仲裁专家更深入地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在国际舞台传播中国智慧,促进诚信原则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共识形成。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机制,推动诚信原则在跨国仲裁中的协调适用。
通过举办国际研讨会、联合培训等方式,增进不同法律文化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培养具备国际视野、熟悉各国法律文化的仲裁员和律师,减少因文化差异导致的诚信原则适用冲突。
05 小结
诚信原则从仲裁规则中的一般规定升华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和价值追求。这一原则不仅具有规范仲裁参与主体行为、维护程序公正、促进发现真实、保障裁决效能的多重价值,更是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笔者相信,随着今年3月1日新《仲裁法》的实施,诚信原则将在规制虚假仲裁、防止程序滥用、约束仲裁员权力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诚信原则的有效实施仍面临概念模糊性、仲裁效率平衡、监督机制不足、国际化应用等多重挑战。需要通过案例指导、规则细化、权限强化、监督机制完善以及国际协调等路径,持续优化诚信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应用。诚信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建设国际一流仲裁制度的征程中,诚信原则将始终是我们的精神指南和实践基准。唯有如此,才能使诚信原则从书面条文转化为现实行为准则,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更加专业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最终使我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之地。
作者:田洪涛
注:以上文章来源于TAO仲裁圆桌公众号,不代表我委立场或观点,如有疑问,可与我委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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