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香港法院:线上仲裁的恰当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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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2025年7月18日作出的一份判决CCC v AAC [2025] HKCFI 2987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指出,在线上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同样应当给予当事方恰当的通知,使得被通知人有可能注意到相关信息。即使仲裁通知已经通过短信发出且被申请人没有回应,仲裁庭也应当按照良好实践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已经收到了仲裁通知,并尝试让其参与仲裁程序。此外,线上仲裁的快捷性本身并不代表当事人没有充分的时间铺陈其论据,香港法院会结合其快速解决争议的目的,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本文将从案件事实与程序背景、核心争议以及香港法院裁判理据等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事实与程序背景

本案的申请人C是一个香港公司,从事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下的放债业务;被申请人A则是一位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申请人C主张其于2024年7月16与17日根据两份贷款协议(“贷款协议”)和两份补充贷款协议合计放债90万港元给A,贷款于2024年10月16日到期。其中,补充贷款协议包含了一项争议解决条款:

因贷款协议和本补充贷款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应按申请人(或原告,视适用情况而定)的选择,提交香港仲裁公会根据当时有效的《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管理的仲裁或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庭诉讼程序,并最终予以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曾在G v P [2023] 4 HKLRD 563案中明确被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陈美兰法官裁定为有效,就仲裁或是诉讼的选择而言,条款给予了申请人(或是原告方,一般是放债人)明确的选择权,而一旦申请人选择启动仲裁程序,则被申请人便需受到该选择的约束和行事。

补充贷款协议包含两页,第一页列出了上述之争议解决条款,第二页是签字页。

而据称,案涉贷款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A(据C称这是出于A的要求)。协议中写明双方在C的注册地址谈判与签署协议,但A主张实际上他去的是一家地产公司的办公室以及一个律师楼。

除此之外,被申请人A亦主张他没有签署补充贷款协议的第一页,但第二页有和他字迹相似的签名。A也称自己没有实际收到90万港币。在2024年7月16日左右,A返还了81,000港币,A称这是由于部分贷款实际上被扣留了。

2024年7月26日,A通过 WhatsApp要求C将合同发送给他。同一天,C通过 WhatsApp向A发送了两份贷款协议的副本。但是,他们没有发送任何一份补充贷款协议的副本,而补充贷款协议中包含了争议解决条款。

其后,申请人C于2024年8月14日、15日、19日,9月25日和10月16日通过WhatsApp 向A发送信息,明确提醒A有关负债情况,最后一条信息是在贷款到期当天发送的。

2024年10月16日,C向香港仲裁公会提交了仲裁通知书,启动针对A的仲裁程序。C声称在同一天,香港仲裁公会向A在贷款申请表上填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中文短信,但A声称自己并未收到该短信

2024年10月23日,香港仲裁公会向A发送短信,通知其仲裁员的指派。

2024年11月4日,香港仲裁公会再次向A短信,告知仲裁裁决已经作出。

A并没有回复任何以上的短信,尽管它们包含了香港仲裁公会的电话与电邮联系方式。

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C获得了香港法院的许可,使得该仲裁裁决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庭判决般,以同样方式被强制执行。2024年12月4日,A向法庭提交传票申请撤销该强制执行令。

二、核心争议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4(1)条和《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3)条规则,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单方面的(ex parte)。《仲裁条例》只规定申请人须援引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核证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核证的副本作为证据。执行申请的登记处理是机械化的,即法院不会审查仲裁协议或裁决是否有效。

但是,在经单方面申请而许可执行裁决的同时,香港法院也会给予被申请人机会,允许其在一定时间限制内申请撤销该许可执行的命令。在这一阶段,被申请人可以援引《仲裁条例》第86条项下的一个或多个撤销执行令的理由请求法院撤销执行令,而香港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可以拒绝执行裁决。

在本案中,A主要援引了《仲裁条例》第86(1)条与第86(2)条的拒绝执行理由,主张(a)仲裁协议无效;(b)A未获得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是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c)由于C的欺诈与不道德行为,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d)拒绝执行裁决是公正的。相关的法律条款原文如下:

(1) 如某人属强制执行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 该法律;或

(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法律;

(c)该人——

(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2)如有以下情况,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

(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或

(c)由于任何其他原因,法院认为予以拒绝是公正的。

具体而言,被申请人A提出了三项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也构成了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

  • 首先,A主张补充贷款协议的第一页(包含争议解决条款)的签名不是A的亲笔签名,而C在这方面涉及欺诈:合同的签署并没有在C的办公室里,而且本案也涉及C与一个所谓“冯大哥”的中间人的合谋,使得A并没有能够了解贷款协议的条款以及仲裁协议。

  • 其次,他没有收到有关仲裁协议的恰当通知:他从未收到过2024年10月16日的短信。

  • 同时,A认为,本案的一个特点是从仲裁开始到公布裁决的“非正常闪电速度”,这不符合其他主要仲裁机构规则或法院规则的常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没有给他充分或公平的机会铺陈其论据。


三、香港法院裁判理据

欺诈

是否存在欺诈主要是一个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问题。香港法庭认为,欺诈是非常严重的指控,因此必须得到确切的证据和清楚的证明法院才会采信,而A有关欺诈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 (1)贷款协议第二页上的签名与第一页上的签名看起来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缺少专家证据,这一因素不会有很高的权重。

  • (2)在C的誓词证据中,C描述了A是如何因为需要钱偿还现有债务而与他们联系的,以及他们是如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包括支付现金和冯大哥的参与)行事的。A并没有充分回应这些陈述。

  • (3)A没有解释为什么冯大哥的办公室似乎已经搬空能说明C有欺诈行为。

  • (4)尽管补充贷款协议没有连同贷款协议一起寄给他,但并不能就此推论本案存在欺诈,因为这有可能仅仅是因为C的疏忽。

因此,香港法院认为,A签署并且同意了有关文件,因此A基于《仲裁条例》第86(2)(b)条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不能成立。

恰当通知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6(1)条的规定,应向当事人发出“恰当”(proper)的程序通知。根据相关香港法判例,适用仲裁条款中的任何推定或视为通知的规定,都可能被当事人事实上未收到适当通知的可信证据所推翻,但证明这一点的责任完全在于寻求援引该理由的当事人。

“恰当”通知不同于“实际通知”。评判是否有恰当的通知通常涉及评估通知是否可能使被通知人注意到相关信息。这可能要考虑到任何合同约定的通知条款、任何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和相关的制度规则等

在阐述了上述基本法律原则后,香港法庭审查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认为A获得了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

  • 首先,法庭认为,A实际上收到了2024年10月16日的短信。根据香港仲裁公会软件开发员的证据,该短信记录在网上仲裁平台系统中。通常情况下,如果短信发送失败,系统会告知香港仲裁公会短信未发出。但是对于10月16日的短信,香港仲裁公会并没有收到这样的通知,而且先前也没有任何投诉记录显示该系统的“已送出”状态可能存在错误。

  • 其次,2024年10月16日的短信说明了仲裁各方当事人,并提供了仲裁通知的链接和一个可以提交答辩的链接。它提供了一个账户名和密码,并指示收件人在首次登录后更改密码。它还提供了香港仲裁公会的电话和电子邮件详细联系信息,以备查询。与此同时,由于A同意了根据《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A也应被视为接受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仲裁程序。

  • 最后,即使2024年10月16日的短信没有传送到A的手机里,在10月23日以及11月4日,有关指派仲裁员和作出仲裁裁决的通知也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了A。A之所没有向香港仲裁公会作出查询是因为10月23日和11月4日的短信没有说明当事方的名字,而且他不知道仲裁是什么,因此他认为这些信息是垃圾邮件或误发的。但A同时也承认收到了2024年10月16日的WhatsApp信息提醒他贷款于当日到期。

缺少充足的时间反应、答辩

对于A所谓的从仲裁开始到公布裁决的“非正常闪电速度”使得A没有足够的时间反应或答辩,以至于A没有获得一个充足且公平的机会去铺陈其论据这一反对意见,香港法院同样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香港仲裁公会的网上仲裁平台于2019年开始运营以来,在技术方面都运转无问题。

第二,《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本身规定了各项程序以及提交文件的期限,比如将通过短信或其他电子渠道发送的仲裁文件(包括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要求被申请人于仲裁通知送达后7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后果,禁止双方当事人聘请法律代表,要求仲裁通过书面审理解决,要求仲裁员于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期结束或庭审(如有)之后7天内作出仲裁裁决等。

第三,从这些规则中可以看出,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服务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快速的程序,让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可以在网上进行仲裁。虽然仲裁必须符合正当程序,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时间紧迫而埋怨,因为网上仲裁规则的目的是避免传统仲裁和法院程序所带来的延误和费用

此外,香港法院认为,“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往往需要证明存在足够严重和极坏的行为才能说一方当事人被剥夺正当程序。考虑到本案仲裁的性质,并不存在A不能够铺陈其论据的情况。他没有能够铺陈其论据仅仅是因为他没有参与仲裁程序。

因此,A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均不成立。而《仲裁条例》第86(2)(c)条基于其他法庭认为是公正的原因予以拒绝执行则是依赖于其他事由的成立。因此,A的撤销执行令的申请不获支持

本案的不尽如人意之处

在对于A的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之后,法庭还进一步提醒了当事人有关本案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方面,这对于日后线上仲裁的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

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借款人仲裁选项的通知——贷款交易之后,在A向C要求提供合同时,C仅仅传送了第一和第二贷款协议,而没有发送补充贷款协议的副本。A没有对为何没有发送补充贷款协议给予任何解释。香港法庭认为,即使在签订协议时,C向A提供了完整的协议,在事后C未能向A提供协议副本仍构成了严重的疏忽,且这一疏忽会在讼费上有所反映。

另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借款人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回应仲裁通知,仲裁庭应在单方参与的基础上进行仲裁,首先尝试让违约方参与,然后在每一步都确保违约方收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的通知。

这意味着,在如同本案的线上仲裁中,好的做法是,仲裁员或申请人(应仲裁员的要求的话),应确认未参与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收到仲裁通知并理解其内容。如何处理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包括可以获得哪些联系信息,以及仲裁庭的良好判断。这反映了仲裁程序的公平性,也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及确保裁决的有效性

在本案中,C于2024年10月24日应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额外的材料和证据。但是由于根据《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的仲裁是通过一个聊天室来进行沟通,聊天室内的内容不会被没有参与仲裁的A看到。

尽管裁决书声称“被申请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本仲裁”,但如果仲裁通知是通过短信发送到A的手机上,A不参加仲裁可能有多种原因,并不一定是有意的。比如A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回复短信,或者由于担心欺诈而不愿点击链接,也可能只是忽略了信息。尽管在本案中,除了通过短信发送给A仲裁通知之外,香港仲裁公会还进一步发送了其他有关仲裁程序的短信,这些短信可以起到充分告知的作用,但这不能取代送达仲裁通知本身,因为这是仲裁的关键步骤。

结论

最后,高等法院决定,拒绝撤销执行令。而在讼费上,尽管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特殊原因),如果一方未能成功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庭会按弥偿基准(indemnity basis)计算讼费。但考虑到本案C疏于将补充贷款协议传输给A,法庭初步认定,按照按当事人对当事人的基准(party to party basis)计算讼费。同时法庭指出,在此类消费者线上仲裁中,偏离弥偿基准并不困难,只要这反映了各方之间公平的经济平衡。

四、案件评析

本案反映了正当程序原则在线上仲裁的应用。

一方面,线上仲裁不同于传统的仲裁或是诉讼,它可能对快捷性有更高的追求,尽管线上仲裁不能牺牲正当程序,法院仍然会结合其快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来判断是否予以执行。

另一方面,通过短信来给予仲裁通知及其之后的仲裁程序进展可以构成恰当的通知,但作为“好的实践”的一部分,仲裁庭应当确认未参与仲裁的被申请人是否确实收到仲裁通知并理解其内容。

最后,如借款人要求放债人在交易完成后将完整的协议传输给借款人,且放债人遗漏传输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这虽然并不一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但可能会在讼费上对放债人产生不利影响。

*请点击“阅读原文”参阅本文原刊载页面。
说 明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或观点。

判决原文


*该判决原文亦可访问以下链接参阅:阅读原文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loadPdf.jsp?url=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4/HCCT000131_2024.doc&mobile=N

关于作者 


郭俊野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注:以上文章来源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公众号,不代表我委立场或观点,如有疑问,可与我委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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