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送达规定如何对接国际仲裁
发布日期:2026-01-13
实践中,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往往是对仲裁裁决发出挑战的重要理由,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最多的事由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在上述事由中,提出最多的是“送达程序违法”。据统计“送达程序违法”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事由”总数的36%,位居第一[1]。为了能够引起仲裁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高度重视,对接国际仲裁,新修订的《仲裁法》就送达问题新增了一个条文,第41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该条款一方面鼓励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同时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合法性。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成为未来司法审查中确认合理送达的重要标准。本文结合《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讨论在被申请人主张没有收到仲裁通知时,如何认定是有效送达。
一、“合理查询”是有效送达的基础
2020年6月3日,B某根据双方2017年4月25日约定的仲裁条款,以A某严重违约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B某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A某自2017年12月底以来长期在丹麦工作和生活,并已与其失去联系。上海仲裁委根据B某提供的地址向A某的两个中国的地址寄送了仲裁通知。第一个地址是A某已于1997年迁离的童年居所;第二个地址是一家与双方争议的协议并无关联、A某所有但已不活跃的公司。由于A某未收到任何通知,其并未参与整个仲裁程序。2020年11月19日,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了B某的全部仲裁请求。B某随后在丹麦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上海仲裁委裁决。在执行过程中,B某通过一家中丹商业顾问公司,利用社交媒体和公开数据成功找到了A某在丹麦的地址。丹麦法院认为,送达“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收到了通知,而不在于通知是以何种形式发出的”,B某在明知两个送达地址很可能无效,且A某身在丹麦的情况下,B某和仲裁机构均未尝试使用电子邮件等更可能有效的方式进行通知。2025年3月20日,丹麦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上海仲裁委裁决[2]。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版)第84条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2020年B没有找到除送达地址外的其他地址,按照上述规则,A所有的但不活跃的公司地址应该是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上海仲裁委员会据此送达,应该是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但丹麦法院对B的合理查询义务的理解不同,从其作出的判决来看,丹麦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对该地址有“合理怀疑”就应该根据其怀疑的线索继续查询A的地址,否则不能被认为履行了“合理查询”义务。当事人即使能够提供投递证明,也不能“视为送达”。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援引了《示范法》第3条的通知标准。《示范法》第 3 条规定,“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换言之,在新《仲裁法》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送达的法律地位后,《示范法》规定的送达标准将得到广泛应用。但我们对“合理查询”的理解应从严并更加谨慎。当事人完全寄希望于“视为送达”,没有在其掌握信息范围内尽其所能查询对方地址,当对方当事人主张没有收到仲裁通知时,在国际仲裁中,可能被不予执行。因此,“合理查询”应该是尽其所能地查询,而不是适当的查询或者已经查询。二、未尽“合理查询”义务的情形
“合理查询”的判断应当从严且谨慎地掌握,不能形成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寄希望于“视为送达”的思想。没有尽到“合理查询”义务主要有以下情形: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陈某地址为:陕西省南郑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6xx****x77、1860xxxxx7。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陈某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派送记录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1年5月21日、6月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再次向陈某邮寄开组庭通知书、质证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补充答辩通知(邮寄地址及电话同前),派送记录仍显示“未妥投,备注(查无此人)”,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送达记录仍显示“未妥投”。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派送记录均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或查无此人)”。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未依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陈某未能参与仲裁,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3]“未妥投”“查无此人”,即明确告诉投递人,邮件并没有人签收,邮件仍然返回寄件人处。此时,寄件人是明知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通知。此时,寄件人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查询”义务,但法院认为并没有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因此,“合理查询”义务的理解应该更加谨慎和客观。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发生变更,变更情况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原注册登记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被申请人仲裁相关材料,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后申请人依然确认此地址为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和通讯地址,并申请以公证送达。此后,仲裁文件均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原注册地址送达。仲裁庭经缺席审理,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 2021 年得知仲裁案件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未经合法送达即做出裁决,实质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侵害了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4]该案是是否尽到“合理查询”义务的问题。尽管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是登记注册地址,并且向仲裁机构确认该地址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但申请人和仲裁机构均未通过可以公开查询途径查询到被申请人的地址,被认为没有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依据其确认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寄送的仲裁文件不能被“视为送达”。很多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并不了解,送达的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合理查询”义务,而不是哪个地址是“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使申请人确认了其知道的被申请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但并不能保证该地址就是最终能够“视为送达”的地址。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确认其知道的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没有太多实际意义。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送达,寄希望公证机构赋予仲裁送达的效力。公证送达是送达留痕的一种方式,主要目的是通过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送达的过程。公证送达同样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只不过在送达过程中有公证机关予以证明。采取公证的方式送达可在证明送达过程上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并不能直接产生“视为送达”的效果。能否“视为送达”主要取决于是否尽到“合理查询”当事人地址的义务以及是否采取了合适的送达方式。3.其他未尽“合理查询”义务的情形。在仲裁实践中,向自然人邮寄仲裁文书更为复杂,申请人或仲裁机构在仲裁立案后向有关部门查询被申请人户籍地址,但无法知晓其实际居住地址。申请人只提供被申请人的户籍地,在仲裁机构送达不成功的情况下,没有“合理查询”其居住地,而视为送达,可能带来撤裁风险。但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其所能“合理查询”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址,可以“视为送达”。此外,送达地址错误或者联系电话错误导致送达不成功,都不能援引有关仲裁规则的规定“视为送达”。三、“适当通知”是有效送达的标准
在申请人新加坡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动某公司、闵某、张某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5]中,私某公司依据《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独任仲裁员按照快速程序审理该案并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某辩称,其未收到仲裁通知,对仲裁送达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及执行。法院认为,仲裁庭按照动某公司报送的2022 年度及 2023 年度年报所留企业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分别采用 DHL 邮寄及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相关仲裁通知、答辩通知、仲裁裁决等,该联系方式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且与当时的动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一致。案涉仲裁通知、仲裁裁决等文件已按照符合《SIAC 仲裁规则》的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动某公司进行送达,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庭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即可认定仲裁程序达到了“ 适当通知” 的标准。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其中(乙)项规定,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纽约公约》的“适当通知”指的是尽其所能将仲裁文书通知被申请人。如果没有尽其所能或者没有“合理查询”地址,均可能被认为不是“适当通知”。上述案例中仲裁庭按照动某公司报送的 2022 年度及 2023 年度年报所留企业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分别采用 DHL 邮寄和发送电子邮件两种方式进行送达,该联系方式还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一致。被申请人获得了“适当通知”,申请人和仲裁机构也尽了“合理查询”义务。就丹麦法院不予执行上仲案件来看,丹麦法院认为B明知A在丹麦,B就应尽其所能找到A的具体地址,而B并没有去查询A的实际地址,B没有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同时丹麦法院还认为B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A参与仲裁,因此A也没有获得“适当通知”。在国内仲裁层面,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在送达仲裁文书之前,仲裁庭并未组成,由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是否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材料,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国际层面,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由当事人自行送达,此时责任就非常明晰,送达不能的责任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随着新修订的《仲裁法》颁布实施,也将迎来各仲裁机构修改的仲裁规则的密集期。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能仅仅是照搬《示范法》的规定,也应充分理解尽其所能的“合理查询”和“适当通知”的程度,不能简单地认为已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有效送达。仲裁机构也要重视自身“合理查询”的责任,充分查询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信息,避免仲裁裁决到域外执行时,被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而不被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第2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编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其他年度并未公布该数据,因此本文引用了2019年公布的数据。[2]本案例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万邦法律,2025年9月27日刊登的《丹麦最高法院认定未适当送达,拒绝承认与执行上海仲裁委裁决》[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执异30号。[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案例13作者: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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