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人民法院报》|李娜:仲裁法修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新要求
发布日期: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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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三十多年来,以仲裁法为基本法律保障的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了促进商事交易安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以司法审查实践为依托,以实际问题为导向,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必要的细化。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亦为仲裁法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凸显了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与监督的双重实践意义。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仲裁法实施三十多年来首次对仲裁制度进行全面性、结构性调整,是一次“大而全”的修订。新修订的仲裁法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体例不变的前提下,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有益经验,对相关仲裁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涉及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内容,亦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目标要求。

一、仲裁诚信原则与“虚假仲裁”的司法监督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条增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诚信仲裁”是对仲裁当事人和参与人最基本的要求,是仲裁公信力的基础性、统领性规则。第六十一条增加了仲裁庭可以基于“虚假仲裁”判断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这一规定,不仅完善了仲裁法价值体系,而且彻底改变了应对“虚假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为虚假仲裁的法律治理提供了依据。虚假仲裁的实质,是当事人将本不存在的纠纷作为仲裁事项,利用仲裁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上述修订在坚持仲裁契约性原则的基础上强调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依法治理虚假意思,引导当事人、仲裁员等仲裁活动参与人积极履行仲裁诚信义务,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

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可以基于上述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形成过程、仲裁程序、裁决结果是否存在利用仲裁机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在仲裁庭之外形成制约“虚假仲裁”法律规则的“第二道防线”,对恶意逃废债务或者以相约仲裁的表现形式谋求损害他益的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默示协议”的认定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两种形式。该条将书面形式确定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现行仲裁法虽然规定可以“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没有明确“其他书面形式”的内涵和外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即规定以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均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上述司法解释是在全面考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以及世界主要商事仲裁立法的基础上,对立法所作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除形式要件外,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了仲裁协议成立应当具备的三项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也就是说,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本次修订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肯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规则。根据上述规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需要具备三项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的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三是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由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了探究和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默示仲裁协议要求满足“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要件,即仲裁庭应当提示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其提示的内容和过程予以记录。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上述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是,这种“默示”并非无条件默示,而是经“提示并记录”的“默示”。这种“默示”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以一方提出仲裁的行为表现出达成可能时,由仲裁庭介入并以“明示”方式促成的“默示协议”。法院在涉及默示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中,应当重点关注仲裁庭提示的两个方面内容是否已经完成并记录。同时,应注意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方明知存在仲裁条款而未予反对,双方形成合意或者一方明知存在仲裁条款而实际履行的“特殊书面形式”的情形相区别。

三、仲裁保全制度

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相统一,进一步完善了仲裁保全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仲裁法不仅系统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保全,而且还规定了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仲裁前的保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即在申请仲裁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申请仲裁前的证据保全,即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强化了司法对仲裁全过程的支持和保障,而且对于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者继续实施损害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仲裁前保全制度的引入,对法院相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与仲裁中保全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同,仲裁前保全的管辖归属、保全期限、保全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合理衔接等均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细化与完善。

四、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

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现行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庭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作出规定。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当事人需就其请求与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和采纳。根据该原则,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提交支持己方请求或抗辩主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仲裁庭出于核实印证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的需要或者出于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些证据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但是提供了证据线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收集。在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可能存在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情形。

为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本次仲裁法修订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新增规定,“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请求有关方面予以协助”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仲裁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协助调查取证;二是如果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在某些部门、机构等单位保存,仲裁庭可以直接请求这些单位依法协助提供证据。这一制度为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明确依据的同时,也对保障相关制度落地的具体方式、内容提出了细化要求。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从6个月缩短为3个月,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性,提高仲裁运行效率,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

六、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和监督

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核心的司法审查管辖规则。本次仲裁法修订充分吸收了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有益经验,增设了“仲裁地”“临时仲裁”等制度。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在涉外仲裁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并明确了以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及程序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指仲裁当事人约定或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法院确定的仲裁的法律归属地。仲裁地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在涉外仲裁中引入仲裁地,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和《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有助于解决许多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是本次修法积极吸收仲裁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重要表现之一。同时,该条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即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上述规定明确了“仲裁地”确定的优先等级顺序,即“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庭确定”的仲裁地确定规则。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相关司法文件中提出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支持举措,并从立法层面对上述“三特定仲裁”进行了中国化改造。该条明确,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同时增加了涉外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特定仲裁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在中国涉外仲裁发展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的谨慎、务实、可行的制度创新。

上述有关仲裁地与临时仲裁的规定内容相辅相成。仲裁地在法律制度中不明确,临时仲裁不仅面临法律真空,而且陷入制度困境。只有在解决了临时仲裁法律归属的问题之后,临时仲裁才有生存空间和制度保障。仲裁地的概念对于人民法院并不陌生,早在2003年的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ICC仲裁裁决案中,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仲裁裁决籍属、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以及仲裁机构所在地等不同地点的差异。在之后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展并完善了司法审查中裁决籍属和程序法律适用的判断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适用。本次仲裁法修订不仅对上述司法实践进行了确认和肯定,亦为解决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准据法问题提出了具有前瞻性的思路。

临时仲裁虽然有“三特定仲裁”相关实践的支撑,但如何判断“约定的仲裁规则”为机构规则时临时仲裁的性质以及临时仲裁的仲裁管理(送达、仲裁记录、费用支付等)等问题,仍然是人民法院需要谨慎面对和处理的实践难题。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对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也是本次仲裁法修订的新增规定。该条明确,域外仲裁裁决籍属采用仲裁地标准,同时增加了该类案件的管辖依据,彰显了我国遵守条约义务、最大限度便利仲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司法立场。

总而言之,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与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补充,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与监督。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着眼于为当事人提升仲裁争议解决的效率性、专业性、保障性,为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提示了更深的研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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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2025年修订)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作者:李娜(最高人民法院)


注:以上文章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2日第8版,不代表我委立场或观点,如有疑问,可与我委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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