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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终局”的变革因应与价值回归——以“一带一路”商事仲裁机制发展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3-02-02


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集刊AMI(2022)法学入库集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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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203页。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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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志,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康奈尔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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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硕,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一带一路”法律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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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自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以来,“一带一路”建设大幅推动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贸易及投资的自由化与便利化。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化,我国司法系统面临的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成为“一带一路”顺利推进必不可少的要素。

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原则,公正高效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商事纠纷。根据《意见》相关精神,仲裁的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特性是其被越来越多当事人所选择的重要原因,应当得到维持与鼓励,人民法院应当在便利、快捷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积极执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切实维护仲裁终局性和执行力。

仲裁作为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首要方式和贯彻“把非诉讼纠纷挺在前面”的重要手段,在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制度型开放体系建设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一裁终局”原则是我国《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制度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发展的根本。但近年来,仲裁上诉机制的构建却逐渐成为热门,将仲裁上诉机制列入《仲裁法》的呼声也开始高涨。通过仲裁上诉机制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实际上是对仲裁与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不同公正价值产生了混淆。同时,对“一裁终局”原则的突破也可能导致仲裁制度失去其效率性优势。

因此,本文以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为主题,首先通过对“一裁终局”原则的理论挖掘,探求其作为仲裁制度基本原则的价值本位;之后,笔者将聚焦当前仲裁制度中“一裁终局”原则面临的现实问题,以问题为导向明确对“一裁终局”变革呼声日益高涨的原因和相关改革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如何在改革中维系“一裁终局”的价值,以期在《仲裁法》的修订中作出合理的回应。

、“一裁终局”的变革因应

(一)一事再诉:追求“公正”的私力救济

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意味着对法院管辖争议的自愿放弃,法院和其他仲裁庭都应当失去对同一纠纷的管辖权。但实践中,当事人“一事再诉”的行为屡见不鲜,或是在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时就对同一争议标的提出不同仲裁请求,或是在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后对同一争议标的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讼,亦或是忽视仲裁协议的约定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当事人的这些“一事再诉”行为都是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最大化,但却会导致仲裁协议形同虚设、仲裁程序拖沓、司法资源浪费、同案裁判互相冲突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社会利益和个人长远利益的受损。“一事再诉”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模糊,规则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对于“一事不再理”含义认定存在分歧,从而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存在明显差异。

就法院是否有权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而言,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的相关裁决为例。在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融信”)与北京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海科融信以裁决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法》第9条进行解读,认为当事人是否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且能否受理的问题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断,最终驳回了海科融信的申请。同样,在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以裁决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为由,驳回了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此类认为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中,法院大多以“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为由,认为应由仲裁庭进行审理认定,或认为对此类问题的认定超出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然而,在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Foreign Trading 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却认为该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显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248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认定标准,对仲裁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进行了审查。在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可对案件是否违反“一裁终局”作出判断,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报核程序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最终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裁决。

在我国相关仲裁立法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明确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而未有诉讼系属效力相关规定。虽然《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明确了“同一事项”的构成应包含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三方面的重复,但《仲裁法》第9条却仅将“一事”表述为“同一纠纷”,没有进一步对其进行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是参考《民诉法解释》,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以及是否存在新的事实等方面对“同一纠纷”进行判断。以此为标准,如果是在同一仲裁标的上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不同的仲裁请求,并不属于对已经或即将得到“填平”的同一损害事实再行要求补偿,自然应当构成新的仲裁。

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对于仲裁制度中“一事”的界定纷争,当事人往往对在同一仲裁标的上提出的不同仲裁请求是否属于重复申请仲裁行为产生分歧。例如,在以仲裁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申请人会以“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等理由,甚至以“一事两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被申请人则往往以两案并非“同一纠纷”,“一裁终局”认定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进行抗辩。概念的模糊,使得当事方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问题各执一词,严重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推进。

(二)过度审查:公正取向下的隐忧

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源自于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维护法律统一的内在需要和国家对市民社会自治权的管控需求。在合理监督的基础上,司法对仲裁权的监督能够防止仲裁庭权力的过度扩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仲裁的公正性。除此之外,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无法保障仲裁裁决能够被当事人遵照执行,而法院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却能够予以强制执行。虽然司法监督对于仲裁制度而言是必要且正当的,但其应在适当的范围内。若对于已经被仲裁庭实体审查的纠纷,司法机关仍对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查,不仅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沓,更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仲裁也沦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独立性及效益性优势荡然无存。

首先,对仲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等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效率。例如,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与王正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中,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当庭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法院对此新证据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尽管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删去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情形中的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事项及范围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逐渐限缩。但长久以来的实质审查规则,使得当事方已然形成惯性思维,将司法监督程序当作仲裁的上诉程序,频频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以下简称《报告》)显示,2019年,全国法院新收司法审查案件20 528件,全国法院审结撤裁类案件11 029件,其中637件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撤裁率为5.8%,较2018年撤销裁决的案件数量(714件),同比降低10.8%。《报告》呈现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同时撤裁率也与往年相比有较大幅度降低。这虽然可归因于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立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当事方频频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际上可能并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但却因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程序的惯性,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

其次,相较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规定的3个月期限,我国《仲裁法》给予当事人6个月的期限以进行申请。对于申请不予执行期限的立法更是处于空白状态,大大拖延了仲裁程序的进度,显然不利于仲裁的效率追求,“一裁终局”原则所带来的纠纷解决之高效性也付诸东流。

最后,我国《仲裁法》在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司法审查中要件一致,对仲裁裁决产生的司法审查效果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并没有分别设置的意义,却实际上为当事人获得双重救济提供了条件。当事人可以启动不同审查程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胜诉方也就极有可能因败诉方的恶意缠诉遭受更大损害,这既损害了仲裁的效率,也无益于司法审查制度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三)选择上诉:基于意思自治的制度变化

2018年11月,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在其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对“一裁终局”原则进行变革,建立了“选择性复裁”制度。虽然该制度目前仅针对仲裁地法律不禁止仲裁上诉的案件,但也体现了仲裁机构突破“一裁终局”原则在仲裁程序中设立上诉机制的趋势。仲裁机构之所以设立上诉机制,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第一,对仲裁裁决结果实质正义的追求。支持仲裁设立上诉机制的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往往无法对所有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合意,当争议标的数额巨大时,错误的“一裁终局”会让当事人蒙受巨大损失且无法使错误得到纠正。而案件涉及的大标的额也使得当事人无法承担“一裁终局”原则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建立相应上诉机制以对部分案件追求更大实体公正。

第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推动。以深国仲为代表的偏向设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是仲裁的基础性原则,当事人应当有权决定解决争议的仲裁程序,包括是否选择将仲裁裁决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再次审理。当事人这样对仲裁上诉进行的约定同其他程序性安排一样,不会突破国家公共政策等强制性规范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理应得到尊重。深国仲设立选择性复裁机制,原因之一就是其认为“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于仲裁契约性的本质,当事人有权通过合意决定通过一次或两次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目前,“选择性复裁”机制下复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纵使深国仲为其复裁制度设立了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但我国目前仲裁制度尚未完全明确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虽然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已经开始逐步接受其所确认的仲裁地标准,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以仲裁地标准作为仲裁裁决性质认定的首要标准。但立法上仍偏向于将仲裁机构所在地等同于仲裁地,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仍需以仲裁机构的国籍判断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并且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深国仲复裁机制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仍有可能根据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仲裁法》修订过程中应改革“一裁终局”制度,允许“仲裁上诉”。诚然,在仲裁程序中设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确可以使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进一步的保障,给予错误的仲裁裁决被纠正的机会,但这或许是对仲裁公正价值的过度解读。仲裁与诉讼的价值取向存在根本上的不同,诉讼遵循的多层审级制度等程序源自于国家对法律统一性的维护、对公共目的的保护以及对市民社会的控制,其意义就在于查清真相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若当事人提起争议解决程序的最大目的在于裁判的公正性,诉讼自然是比仲裁更好的选择,选择仲裁就代表着裁决的公正价值并非其主要追求。当事人选择“一裁终局”的仲裁解决纠纷,实际上就代表着自愿牺牲裁决发生错误后的纠错机会以换取争议解决成本的经济性和程序的高效性。仲裁的效率性,包括解决争议所需的时间、造成的费用更少等特点,是其成为国际商事领域解决争端主要形式的重要原因。并且,仲裁庭对纠纷的裁决权来自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授予,该授权源自于当事人对所选择仲裁程序相关机制及仲裁员的信赖。设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应当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选择而非法律强行性规定。仲裁程序若强行设立上诉制度,在满足申请上诉一方当事人需求的同时必然损害被申请方当事人利益。这种对仲裁公正性的片面追求,甚至可能因程序缓慢而耗资巨大。

、“一裁终局”的价值回归

(一)“一裁终局”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裁终局”原则作为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时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要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一裁终局”原则的基本内涵其实包含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对“一事两诉”行为的排斥性。

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最早可见于1927年《日内瓦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公约》第1条第4款,该条表明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必要条件是该裁决在其作出国家或地区已成为终局的(final)。同时该条款也对“终局”一词作出定义,即仲裁裁决不会遭到抗辩或上诉并且不处于旨在检验裁决有效性的司法程序中。其后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行文中,以“具有拘束力”(binding)取代了“终局”一词。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特定理由之一。相较于“终局”一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一条件的达成无需取得仲裁地法院的执行许可,避免了双重执行许可造成的程序拖沓,显然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采取了更为开放的理解态度。

就我国仲裁立法而言,《仲裁法》第57条及第62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根据国际层面的通行公约,还是根据我国国内立法,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都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另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换言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可达成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极大地体现了仲裁的效率性、权威性与独立性。实践中,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尤其是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以及当事人对追索权的放弃。为谨慎起见,许多仲裁机构甚至国际律师协会(IBA)都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裁决的终局性,无论其选择的仲裁规则是否包含这一条款,可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对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含义之重大。

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一事两诉”行为产生的排斥性,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指的是当事人的诉权会因行使而导致消耗,即诉权会因诉讼系属而进行消耗,同一诉权仅允许一次诉讼系属。虽然“一事不再理”是保证仲裁裁决一致性和终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国际仲裁立法多以裁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为核心关注问题,鲜有直接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了仲裁程序的“一裁终局”制度,并对“一事两诉”行为的排斥效力进行肯定。该条文从文义上理解仅规定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起诉,并未提及争议处于仲裁程序中裁决未作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事两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的狭义说理论,即“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但无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源,即对于同一诉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诉权消耗”理论,还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仲裁制度效率性和仲裁裁决一致性的保护作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应当具有双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于已经得到裁判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仲裁或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也不得被任意推翻;第二层含义指诉讼系属的效力,即无论争议是否终结,只要当事人已经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使该争议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针对该争议重新启动争讼程序。这样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方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进行解读,才能够体现其防止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仲裁效率的立法初衷。

仲裁制度产生于商事主体对营利性和效率性的追求,而“一裁终局”原则贯彻了仲裁效益理念。从审级设置上来说,司法复审及上诉制度设立的立足点都在于裁判者可能会出现错误,审级越多意味着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机会越多,自然越能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但同时,多审级制度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和争议解决效率的低下。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自然要求诉讼程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其公正性,甚至以牺牲庞大的人力物力为代价,仲裁却与之相反: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分离的制度取向在争议解决方面的化身,服务于私人的仲裁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快速直接解决私人纠纷。如果当事人通过完全意思自治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以追求裁决最大公正性为目的,则完全可以采取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仲裁制度也就失去了立身之本。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多审级制度意味着其过高的隐性成本。在商事交易与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及商品的流转频率与其所获得的效益成正比,而以涉诉资金和商品的长期滞留换来一份公正判决所带来的花费,极有可能超过接受一份错误裁决所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过于复杂的诉讼解决程序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市场的有序运转产生影响,仲裁制度所坚持的“一裁终局”原则却可以快速地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个能够使之信服的处理结果,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质言之,“一裁终局”原则是保障仲裁制度有效运转、契合当事人价值追求及经济发展本质需求的一项根本制度。

当然,仲裁制度对“一裁终局”原则的坚持并非意味着其对裁决公正性的放弃,只是仲裁所追求的公正与诉讼有所不同。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看似是由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来进行保障的,但实际上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并不体现在司法复审中。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除保障仲裁裁决的准确性外,更多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延展。通过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复审权来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这也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关国家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问题审查的原因。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完全遵循自愿原则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庭等进行选择,其所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后认为对各方最有利的,否则完全可以对约定进行更改,以此种方式作出的裁决才能够真正体现当事人最为亟需的公正。虽然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一裁终局”原则对当事人契约自由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若放任当事人通过契约的方式漠视仲裁制度的终局性,那么仲裁协议的签订将不再意味着当事人对诉权的放弃,仲裁将彻底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仲裁制度的优势也就消失殆尽。笔者认为,通过当事人约定一裁终局还是选择性上诉来调整程序是当事人的选择,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便可依约行事。但通过立法强制性地规定上诉机制,显然会扩大国家立法对仲裁的干预范畴,并令“一裁终局”的价值消失殆尽。

(二)公正与效率平衡中的利益最大化

仲裁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及衡平问题由来已久。仲裁制度产生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普通民众的实践活动。古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海上交通发达,城邦及港口间的商事往来愈加频繁。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繁多的民商事纠纷,为高效解决纠纷,商人们自己创设规则,委托第三方对纠纷进行裁决,由此逐渐形成了商事仲裁的雏形。商人从事商事行为的一切活动,目标在于利用现有资源换取最大经济效益。资金与商品的流通效率与盈利成正比,商事纠纷的解决自然也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高效裁决程序。

在该背景下建立起来的早期仲裁实践,注重的是商事主体解决争议的高效灵活而非公正秩序。效率是商人们的最高价值追求,效率价值也随之成为早期仲裁制度产生的基础和赖以生存发展的根本。到了11世纪晚期,商人阶层随着欧洲经济的急速发展迅速壮大,大规模商业交易日益频繁,商事仲裁逐渐形成以商人习惯为基础、以公允善良原则为补充的裁决规则,体现于商人习惯法或地方法典中。虽然有了一定的规则体系,但这时的商事仲裁仍然游离于封建及宗教势力之外,对仲裁结果的履行与监督完全基于行业自律,对公正价值的追求也更多体现在仲裁员本身的威信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仍然在于如何高效灵活地处理商业团体间的纠纷。

中世纪后期,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君主借民族国家领土扩张不断壮大军事力量,建立起强大的专制王权。专制王权下,国家权力渗透到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商人行使自治权无疑为王权专制所不容。虽然商人在斗争后得以保留仲裁制度的部分自治权,但由于王权对代表商人自治权的仲裁制度的不信任,法院开始对仲裁进行全面监督,对程序和实体问题都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这样的监督看似维护了司法公正,给予当事人全面的救济程序,实际上却牺牲了仲裁的独立性与效率性,使得仲裁制度沦为诉讼前置,不仅违背了仲裁制度的初衷,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到18世纪,率先颁布仲裁法案的英国由于其立法者和法院对于所谓的“司法权不容剥夺”原则的固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甚至无法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干预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就予以介入,仲裁的独立性与效率价值形同虚设。

当市场经济建立后,随着国际、国内贸易纠纷大量产生,诉讼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依然以英国为例,英国上院议长兼大法官欧文勋爵(Lord Owen)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中曾指出,案件审理过分拖延和诉讼中可能花费时间的不确定性是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端。“上诉法院民事庭审理上诉案件拖延之严重,已经达到了与正当司法活动不符的程度。”以正义为本位的诉讼制度在争端数量大幅增长的世界背景下,不再能够满足社会需求。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学对社会科学的渗透,效益与成本逐渐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重点。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换来的公正似乎过于昂贵,公正与效率应当以一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方式进行平衡。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近代以来形成的以公正为本位的司法正义观逐渐让位于价值衡平,人们开始以解决争端的支出与相对应的收益来衡量正义。在所有个体、团体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时代背景下,仲裁制度相比于诉讼的效率性优势再一次得到重视。

从仲裁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仲裁起源于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最大经济效益理念,其理应与市场经济对效益的追求保持一致而不是苛求公平。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目的和动因各有不同,或是希望能够快速解决争端以期从未来交易中获得更大利益,或是唯恐他国法院的不公正而选择中立的仲裁机构以期得到公正裁决。但即使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价值追求是公正,其所追求的也应是实体公正而不仅仅是程序公正,有效规范仲裁员的专业及道德水准远比设定仲裁上诉机制来纠正不公正裁决更为重要。

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而言更是如此,仲裁作为诉讼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体现的是利益最大化取向下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若是为了追求其公正性刻意强调纠错机制,反而会使得仲裁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丧失其应有的作用,降低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因此,与将公正作为首要价值的诉讼不同,仲裁所体现的是以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平衡。大多数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限制在“基本程序正义”或“自然正义”的最低限度内,在兼顾公正性的基础上保证仲裁的效率性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最大优势,仲裁实践也大多设立了“一裁终局”的审级制度,以此来简化司法程序、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三)《仲裁法》修订中对“一裁终局”的再造

首先,《仲裁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保持并强调“一裁终局”原则。实践中,对“一裁终局”原则的质疑和建立仲裁上诉机制的趋势源于对“一裁终局”原则下仲裁程序对实体公正保障的不信任。但对仲裁制度实体正义的追求,并不一定要以牺牲“一裁终局”原则和仲裁制度赖以生存的效率性为代价。目前,使得“一裁终局”原则备受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仲裁员质量及仲裁机构运营情况良莠不齐,可能无法保障仲裁员所作裁决的公正性。在此情况下,“一裁终局”无法对不公正裁决进行纠正,对于一些争议标的额巨大的当事人来说,承受因仲裁上诉制度增加的司法成本会比一次错误判决带来的损失要容易很多。

但相较于“一裁终局”原则下无法被纠正的错误裁决给个别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建立仲裁上诉机制对“一裁终局”原则进行突破显然会对整个仲裁制度造成更大的影响。仲裁上诉机制的建立,不论是仲裁机构内部的选择性复裁制度,还是直接上诉至法院,都无疑会给第一次仲裁审理中的败诉一方提供恶意缠诉的机会。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仲裁制度也会失去其所区别于诉讼的最大优势——效率性。此外,对于仲裁裁决公正性的追求并不一定意味着站在“一裁终局”原则的对立面。对于仲裁员水平低下和仲裁机构运营障碍所造成的裁决质量问题,与其大张旗鼓地挑战“一裁终局”原则,还不若加强《仲裁法》对于仲裁机构自律管理和去行政化的需求,真正将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放入自由竞争的市场中,使其有动力发展自身业务水平,从而提高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其次,我国《仲裁法》虽明确了“一裁终局”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却仅对裁决的终局性进行了展开,并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此导致实践中各方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纷争不断,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的效率性产生了妨碍。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订《仲裁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界定,尤其是对“一事”认定标准进行规范,从而防止当事人因对方是否存在“一事两诉”行为产生分歧,避免对仲裁程序的不必要拖延。当然,《仲裁法》的修订并不能一蹴而就,在相关法律制度缺位时,可以鼓励各仲裁机构先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界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采用的标准进行实证验证的同时,以相对统一的标准减少当事人的分歧,真正发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仲裁效率的保障作用。

最后,具体到法条的修订,对于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一裁终局”原则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应注意维持其根本原则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具体而言,针对《仲裁法》中“一裁终局”原则相关规定的修改有以下建议:

1.维持“一裁终局”制度并予以强调

《仲裁法》第9条第1款前半部分确立了我国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原则,对于这部分内容应予维持,不应突破“一裁终局”原则,不建议增设仲裁上诉机制。

2.增加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

《仲裁法》第9条第1款后半部分作为对“一裁终局”制度的解释,仅规定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起诉,这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狭义理解。应当将“裁决作出后”修改为“仲裁申请受理后”,以避免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未作出时就同一纠纷另行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此外,应在该款后增加对“同一纠纷”的界定,如“同一纠纷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四)“一裁终局”对“一带一路”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2018年《意见》创新性地提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积极培育并完善国际商事诉讼和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公平公正、专业高效、透明便利且低成本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更好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切实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元纠纷解决需求。该机制提出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构建,体现了我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国际治理的积极努力,是我国对“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一次有益探索和积极创新,该机制的落实将为“一带一路”建设打造可预期、透明、有序和高效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助力“一带一路”商事贸易的有序开展与繁荣。

在“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的构建中,国际商事仲裁等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意见》所提出的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平台,致力于为“一带一路”商事纠纷提供高效、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案。针对国际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创新性地提出了将符合条件的国际仲裁裁决执行提交国际商事法庭负责审查,从而保障仲裁司法审查的快捷与专业。在整个“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尤其对于商事仲裁机制的设计中,无不体现了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在此背景下,坚持“一裁终局”原则对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建设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1.“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应然价值取向

商人之间的合意选择,是商事仲裁赖以生存的根基。早期商事裁判通常以商事主体合意选择的商人行会作为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如今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商事仲裁机构,实际上也具有商人行会裁判的特征。我国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可以从商人行会裁判模式出发,探索其内在逻辑及价值取向。

早期商人行会仲裁奉行的是尽快完结裁判的从速从简原则,一裁终局是常态;并且行会裁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进行“二次上诉”,存在许多当事方不满裁判向其他司法机关上诉的情况。司法机关对行会裁判的全面实体审查,使得早期商事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诉讼程序的前置审级。然而商事纠纷具有其独特性及专业性,实际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商事纠纷的二次裁判往往并不会改变行会裁判的裁决结果,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却大大拖延了纠纷解决的进程。

有别于司法程序对公正价值的核心追求,商事仲裁的内在逻辑在于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选择,若选择“一裁终局”,则体现出其渴望通过仲裁程序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取舍。当然,商事主体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稳定性亦有需求,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当事人选择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对仲裁程序可预期性的期待催生了如今仲裁机制程序性内容的不断完善,但程序性的完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是一把双刃剑:若是不对仲裁程序的扩展加以控制,在法律制度中突破“一裁终局”强行设置上诉机制,将可能导致商事主体频繁受到缠诉之苦。同时,诉讼程序的费时、费力、费钱等向来为商事主体所诟病,若设置允许当事方将仲裁争议上诉至法院的程序,区分诉讼及仲裁程序的功能性意义也就不复存在。应当看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机制建设,应特别注意对程序的控制,防止程序拖延,确保其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能够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高效、公正解决纠纷。

2.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截至2021年1月30日,中国已经同140个国家和31个国际组织签署205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经统计,140个国家中,目前有107个国家宣布并加入了《纽约公约》,这其中又有54个国家采纳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该部分国家的国内仲裁法律制度依据《示范法》而制定,这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比例不小,且仲裁裁决在“一带一路”沿线的大多数国家中都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一带一路”国家也建立了众多专门的仲裁机构,处于领先地位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等。由于这些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治指数总体分数较高,相关政策积极鼓励仲裁机制,以及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法律框架等原因,当地仲裁中心名望地位在“一带一路”国家中尤为突出。相较而言,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程度、仲裁法律与国际的接轨以及仲裁的声望水平都有待提高。

此外,对于“一带一路”贸易纠纷而言,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当事人考虑的重点之一。若是我国在《仲裁法》修订过程中或“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构建过程中突破“一裁终局”,设立强制复裁制度,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复裁裁决也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对于当事人来说必然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总的来说,我国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应从国家宏观层面上明确仲裁中心的顶层设计,优化国内仲裁法律制度,为仲裁中心提供制度保障,与国际仲裁接轨,积极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同时整合法律资源,提升仲裁专业化程度和涉外法律服务水平。并且在《仲裁法》的修订及“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构建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仲裁的效率和声望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时的主要考量,“一裁终局”制度作为保障仲裁终局性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维持,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高质高效解决。

3.“一带一路”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限度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报核问题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等进行明确。《司法审查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及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确立了“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对非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进行限制。上述规定都体现出司法支持仲裁的态度转变,完善了我国司法审查的制度体系。目前来看,随着我国对仲裁制度的实践改革不断推进,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正在限缩。

对于司法审查的限度,“最低限度干预”原则是国际通行做法,既要限制法庭对仲裁程序的干预与审查,也要降低仲裁上诉至司法机关的可能性。司法审查的确能够为涉“一带一路”案件提供更加公正、相对理想的法治环境,但如同2018年《意见》所述精神,诉讼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端解决具有本质差异,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建设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区分案件解决的途径,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司法审查应当是“便利、快捷”的。应当看到,随着商业意思自治的发展,商事纠纷将不断处于复杂化的进程之中,仲裁的专业性是司法所不能取代的。正如行会裁判时期一样,专业性仲裁中所不能支持的请求,在法院更是难以得到支持,过度司法审查对“一裁终局”实质上的突破,以及对仲裁程序的拖延,相较于其所追求的公正而言,显然是弊大于利。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对仲裁起到补充性外在作用,比如促进仲裁裁决的有效快速执行等,如此才符合仲裁程序的实用主义价值取向。

我国以前的仲裁制度中对于仲裁的全面实体审查,虽然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结果,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商事仲裁的程序独立性和效率性,仲裁似乎在事实上成为诉讼之下的第一审级,这可能导致“一带一路”沿线国对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缺乏足够的信任,对我国仲裁制度声誉产生一定负面影响。虽然“一带一路”纠纷多为涉外商事纠纷,我国对涉外纠纷的司法审查以程序性事项为限。但对于仲裁制度的改革,应当从各方面着手改善我国的仲裁声誉,树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司法审查和司法监督所要保证的是仲裁的基本公正而非全部公正,坚持和强化“一裁终局”,厘清仲裁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平衡关系,在保证仲裁裁决基本公正的前提下坚持必要性限度,能够有效在当事人中树立仲裁独立性观念,减少“一事两诉”行为的发生,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化程度。

、结语

加强《仲裁法》修订的科学性和国际性关系到“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是法治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方面,因而《仲裁法》的修订既要基于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现状、突出问题进行改革,也要立足“一带一路”建设之需要,提高《仲裁法》对国际仲裁制度的传承与发展,提升其国际认可度和影响力。

“一裁终局”既是长期以来仲裁发展中积淀下的特色制度,也是近年来国际与国内仲裁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所坚持的公正高效便利原则,亦离不开“一裁终局”对仲裁终局性的维护作用。通过对仲裁“一裁终局”发展脉络与法理基础的梳理,不难发现其既有利于仲裁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也是防止司法资源滥用并维护商事利益持续性发展的关键所在。因此,在《仲裁法》修订中,应当在维持“一裁终局”的基础上,通过增强对“一事不再理”概念的明确,提升该原则的可适用性,从而助力于《仲裁法》修订并推动“一带一路”建设。

**因篇幅限制,本次推送省略参考文献及注释,如需完整版,请查阅知网(《“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4卷已上线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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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际法探索与争鸣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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