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某国际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判令某国际机场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国际机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建设工程所在地等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故应当认定合同所在地为吉安市。因吉安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吉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某国际机场公司应当向吉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裁定驳回了某国际机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所在地"的表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理解为合同保存的地址,本案当事人有三方,分别在北京市广州市和吉安市,如果按合同条款理解,三地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本案因仲裁条款并不能确定“合同所在地"就是吉安市,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地,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此规定,本案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另外,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向吉安市仲裁委员会咨询能否立案,仲裁委咨询人员答复:本条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可以在仲裁委立案,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仲裁委会转到法院审理。故上诉人才选择法院审理本案。
02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对诉争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此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唯一的,则仲裁协议为有效,否则为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仲裁条款为:“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涉及合同的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仲裁机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是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经查,2015年6月19日某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已确定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地在吉安市,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亦在吉安市,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吉安市,故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所在地为吉安市并无不当。鉴于吉安市只有吉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裁定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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