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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北京朝阳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9-23



例一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对其请求符合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甲某、乙某与丙某签署了《还款协议》,确定甲某应偿还乙某2300万元,月利率为2%,丙某为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后甲某未如期清偿,公证处向甲某本人核实乙某主张的相关债权情况后,甲某虽称向乙某偿还过部分资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后某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300万元,月利率2%。甲某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且因清偿等原因部分债权已消灭,借款本金并非2300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公证书及其中所载《还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公证书载明甲某对于《还款协议》中23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申请公证,甲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对相关款项实际性质存在清晰认知,在甲某已在公证机构确认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的背景下,仅凭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并非2300万元的事实。《还款协议》签署之后的两笔还款,其中一笔交易摘要已写明“支付利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另一笔未写明交易信息,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偿还款项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亦应被认定为利息。综上,甲某要求不予执行公证书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为此,债务人需要充分举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相应的情形,若其证据不充分或者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事由,则其诉讼请求往往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二

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基本案情

甲某与乙某于2013年结婚,朝阳区某房屋登记在乙某名下。2015年,甲某与乙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某将房屋赠与甲某,并在5年内偿清银行贷款后办理过户。2017年,乙某将该房屋抵押给某典当公司,双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某典当公司向乙某发放典当款。后因乙某未按期还款,典当公司申请执行证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甲某提起诉讼,认为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故请求不予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乙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乙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甲某,即该房屋归甲某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某与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二人离婚之后,乙某无权处分该房产。乙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乙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典当公司,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典当公司在合同签署及办理抵押过程中尽到了查看不动产登记簿、实地查勘抵押物等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构成善意取得,故判决不予执行涉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键在于签订抵押合同、查验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等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诚信谨慎的审查义务。


案例三

债权部分清偿的,已清偿部分不应再纳入执行证书记载的债务范围

基本案情

甲某和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某向乙某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1个月,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当天,甲某和乙某就该合同于某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借款到期后,某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事项为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乙某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某提起诉讼,认为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称其于借款当日转回15万元,且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偿还了8万元。乙某对前述事实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甲某于收到35万元本金当天即转回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万元。甲某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前偿还的两笔款项共计8万元应为本金,故《执行证书》可继续执行的本金数额为12万元,故对于《执行证书》确认的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执行。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如果构成对于公证文书债务的清偿,那么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应如实告知公证机构,债务人也可在公证处核实情况时提出异议并积极举证,以确保执行证书记载的内容的准确性。


案例四

执行证书载明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甲某与乙某因商业周转需要共同向丙某借款600万元,期限2个月,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后因甲某与乙某未足额清偿债务,丙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甲某与乙某提出不予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请求,理由为《执行证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记载的部分借款是不存在的,其二人已足额还清借款。丙某表示《执行证书》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因其与乙某另有借贷关系且案外人丁某亦向甲某、乙某出借过款项,未获偿还,故在申请执行证书时一并进行了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执行证书》载明的款项出借金额、尚欠借款总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存在将双方此前借款金额以及案外人所涉借款一并纳入《执行证书》的情形,故涉案《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另外,二原告与丙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总金额涉及本案借款之外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丙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故判决不予执行涉案《执行证书》。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载明的款项出借金额、尚欠借款总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债务人可以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因不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同,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对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区分,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否则会影响执行证书的效力。


案例五

因从事法定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应结合相应管理规定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

甲某、乙某与某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借款期限、月综合费率、月利息等内容,同日,各方签订《抵押合同》以担保该债权。后某典当行依约出具当票并向甲某、乙某提供本金,甲某、乙某以其名下房屋为某典当行办理抵押登记,后各方共同办理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续当期满后,甲某、乙某未赎当或续当,构成绝当。某典当行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申请强制执行,甲某、乙某提起诉讼,认为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存在“砍头息”、息费超标等情形,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乙某与某典当行的行为符合典当的特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典当法律关系,某典当行具有依法开展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相应资质,且不存在“明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息费标准、月综合费率、月利息等内容,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综上,甲某、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甲某、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上述特殊类型的的金融组织,其开展金融活动有特殊的行业管理规定及规范,因此产生纠纷后,在请求不予执行债权文书时,应当注意适用的法律规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径行适用民间借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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