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5年3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CC v AC [2025] HKCFI 855案中,对何为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进行了又一次阐述。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指出,若合同中约定了通知地址并约定任何一方变更通知地址应告知另一方,但一方随后变更了地址而未告知另一方,则仲裁程序的申请人按照原地址给予被申请人通知,应被视为恰当地履行了其通知义务,即便被申请人事实上并不知晓仲裁程序的存在。
本文将从案件程序背景与主要争议、相关法律原则、被告的主张以及判决理据等方面对案情进行分析,并阐述在仲裁程序中,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
程序背景与主要争议
本案被告A是一家《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香港证券公司,而原告C则是一个居住于新加坡的自然人。双方在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间签订了三份主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C将向A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由A打理信托基金以向C每月支付投资回报。
由于C主张A未按照协议履行其支付义务,C于2023年2月16日开启了仲裁程序并通过以下地址向A送达了仲裁通知(“通知”):
1. 向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2座17楼1730号单元寄送挂号信(“新港中心地址”);
2. 向九龙长沙湾长顺街7号西顿中心16楼1605号单元寄送挂号信(“西顿中心地址”);3. 向enquiries@asiacornerstone.com.hk发送电邮(“一般电邮地址”);4. 向mi@marcusliew.com发送电邮(“mi Marcus电邮地址”)。其中,新港中心地址为服务协议所指明的A的地址,而且是“主要地址”。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任何协议项下的通知都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如果一方以挂号信的形式将通知寄送至另一方在服务协议中列明的地址(即A的新港中心地址),该通知“应当被视为已送达妥当”(sufficiently served)。同时,该通知在以挂号信寄出两日后应被视为已被另一方接收。随后在2024年1月31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2024年6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准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令”),要求A向C支付10万新元和约20万美元。2024年7月2日,A申请撤销执行令,声称其未收到有关仲裁程序和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故未能陈述其案情(unable to present its case);相应地,仲裁裁决的执行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本案的主要争议即是:法院是否应当基于A的主张,以其未收到恰当通知(proper notice)为由,而同意A撤销执行令的申请。第一,本案的法律依据为香港《仲裁条例》第86(1)条,其中明确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未收到有关仲裁程序或指派仲裁员的恰当通知,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裁决。而引述著名的孙天罡案(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 China Gas (Jilin) Ltd (2016) 5 HKLRD 221),陈美兰法官指出,应当给予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适当和公平的通知”(due and fair notice),且《仲裁条例》要求“恰当”(proper)通知。对此,任何关于被告被推定收到通知,或是视为通知,都可能被援引可信证据来表明有关当事人实际上没有收到任何适当通知而驳回。但是,证明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则完全落在寻求援引该理由的当事人身上。
因此,尽管本案的服务协议中约定通知“应当被视为已送达妥当”,该约定是可以被证据推翻的。第二,恰当的通知不等于事实上的通知/知晓(actual notice)。恰当通知的关键在于,通知是否合理地被送到,并可能引起被通知人对相关信息的注意。所以只要通知能合理地将仲裁程序传达给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其答复的机会即可,并不要求被通知人一定要在事实上收到或是知晓有关通知。第三,通常而言,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地址和方式寄送通知,就能够满足恰当通知的要求。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指明了地址,并明确表示该地址是用于送达合同要求的通知和文件的,那么由此传递出的明确的意图和约定必然是按照合同指明的地址寄送的文件会被该方当事人接收或知晓。至少该方当事人会知道文件和通知将按其指定的地址和方式发送,因此,该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按约定方式发送的文件和通知会为其所注意和知晓。相应地,合同的另一方也可以假定合同中列明的地址是正确的。如果存在送达地址的变更,变更列明地址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另一方。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A并未否认新港中心地址是其在服务协议中列明的主要地址,但它主要基于两点理由认为C未尽到恰当通知的义务:其一,新港中心地址只是A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注册办公地址,且A在新港中心的租约在2018年5月31日就已经到期。西顿中心地址是A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14日的注册办公地址(租约于2022年10月28日到期)。从2022年10月14日至今,A的注册办公地址为九龙观塘道336号KT336 5楼521室(“KT地址”)。上述注册办公地址均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在本案中,由于通知于2023年2月16日发出,彼时A的注册办公地址已迁至KT地址,且A声称其对新港中心地址和西顿中心地址已失去控制和权限,故无法收到C寄送的挂号信。其二,A在证监会的公众纪录册所登记的官方电邮地址既非一般电邮地址,也非mi Marcus电邮地址。同时,在2022年10/11月,A的管理层以及员工人事发生了变动。由于人事的变动,A目前没有有关服务协议项下交易的存在或细节的记录,同时也没有任何A的雇员或代理知晓、使用或是有权限登录一般电邮地址或是mi Marcus电邮地址。一般电邮地址虽然可能可以在A的网站www.asiacornerstone.com.hk中找到,但由于A管理层和人事变动,A未支付费用维护网站和域名,故A对该网站的操作与权限已于2023年6月停止。然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C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向指定地址发送了挂号信,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寄送往新港中心地址的通知在通知寄出两日后已视为被A接收,A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推翻C履行恰当通知义务的推定,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服务协议的第12.2条明确要求“任何一方变更地址均应通知另一方”。然而,A从未告知C新港中心地址的租约早在签订第一份协议时(2018年8月)就已经到期或该地址即将停止使用,同时也没有在之后告知C其变更地址的事宜。A不能以其自身违反合同中告知地址变更条款的规定为由,声称相关文件未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有效送达。第二,C已尽一切合理努力提请A注意该通知。C不仅将通知送达协议约定的地址,还通过向西顿中心地址寄送挂号信以及向一般电邮地址和mi Marcus电邮地址发送电邮的方式送达通知。第三,C通过A的官方网站找到了西顿中心地址和一般电邮地址。如果A出于自身原因,未能维护或更新其向公众及其客户开放和访问的官方网站,并允许原有的地址保留在网站上,那么A就不能将其归咎于C不知道A已经没有网站的权限或已经不再维护或查看这些地址收到的信件。第四,A未提供任何适当、充足且可靠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未收到通知。A声称不存在有效的mi Marcus电邮地址,然而这一点与C所展示的证监会与A之间的信件,以及C发送电邮后收到的已读通知相矛盾。最后,为免疑义,陈美兰法官亦指出,即使案件情况符合《仲裁条例》第86(1)(c)条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香港法庭也有执行裁决的保留裁量权(residual discretion)。在本案中,陈美兰法官认为,即使在法院的保留裁量权层面上,考虑到A自身提供不准确、过时的送达地址,无视其公开邮箱中的邮件,未维护其网址和电邮地址,以及未按照协议约定通知C其注册办公地址的变更等事项,法庭也不应当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否则若法庭允许A利用自己的过错来逃避裁决,将是对C的不公平。最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拒绝撤销执行令,驳回A的申请。本案对于理解仲裁程序中的通知送达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清晰可见的是,香港法庭的评判标准是:是否一方尽到了“恰当”通知对方之义务,而并非机械地要求一定要就有关事项确保“事实上”的通知。当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通知的送达地址时,法院一般会认为通知方向该地址寄送通知就已经履行了其恰当通知的义务。因此,合同当事方的真实地址与合同地址不一致、由此事实上并未收到通知等理由/借口,一般并不能够说服香港法院。另外,本案也反映了通知方付出一切合理努力送达仲裁通知的重要性。尽管向合同指定的地址寄送通知通常能够满足恰当通知义务的要求,但若通知方同时尝试从其他渠道搜集相对方的联系方式并尝试寄送电邮或信件,这无疑更有利于法庭对其义务履行程度的评估。说 明: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和观点。
*该判决原文亦可访问以下链接参阅: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6765&currpage=T
郭俊野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现时于香港履德大律师事务所(Rede Chambers)执业,主要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诉讼与仲裁事务。郭大律师的执业专业主要在合约法、侵权法、房产土地法、公司法、家事法,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亦曾处理过多宗涉及证券法、信托法、遗产法等相关法律事务的案件。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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